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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离婚后12年再起诉分房 房产应该归谁所有

3 2018/1/18 13:52:35 767次 0条点评
摘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生活中,夫妻可能会获得一些他人赠与的财物。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如果赠与人未明确表示赠与哪一方,该财产应归夫妻双方所有。

那么,在离婚诉讼时,如果一方不请求主张分割该财产,日后还能请求分割一半所有权吗?以下一则案例为您解析

离婚后12年

再起诉分房

李女士与成先生于1981年12月登记结婚。据李女士称,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位于广州市某区某街133号房屋(以下简称“133号房屋”),并于1997年12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获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1987年10月,李女士与成先生共同生育了一子小成。2002年10月,李女士与成先生经越秀区法院调解离婚。


因离婚时,成先生多次承诺其百年归老后将133号房屋属其所有的部分由其子小成继承,李女士称,考虑到成先生为儿子着想,故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后成先生再婚,新配偶是梁某某。2015年6月,成先生因病死亡,其财产的三个法定继承人分别是配偶梁某某、儿子小成及母亲郭某。李女士将梁某某、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133号房屋是其与成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法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

一审:女方享有一半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133号房屋登记在成先生一人名下,根据《房地产证》记载,该房屋权属来源是1995年5月向成父继承,受成母郭某赠与,房屋产权取得时属李女士与成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虽然郭某辩称其公证赠与时明确是赠与成先生一人,但其未就此提供公证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某该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李女士,虽然其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但该陈述不必然可推断其已同意133号房屋归成先生一人所有,且梁某某、郭某亦无证据证实李女士曾以明示方式放弃133号房屋的产权,故认定133号房屋是李女士与成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李女士依法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

二审:房屋应归男方所有

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期间提交了公证书。

二审法院认为,133号房屋系成先生从父母处继承和赠与所得,且登记在成先生个人名下。调解离婚时李女士在明知有该房屋存在的情形下,仍向法庭明确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双方自2002年调解离婚后直到成先生死亡时,长达12年的时间里,李女士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在调解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达成了一致约定,即归成先生所有。李女士在成先生去世后起诉要求分割133号房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夫妻可对赠与财产进行约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首先,该套133号房屋权属来源是1995年5月向成父继承,受成母郭某赠与,郭某明确表明是赠与成先生一人,所以该套房产属于成先生个人财产;其次,成先生与李女士也并未对该套房产的所有权另行约定,双方离婚时也并未该房屋产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该套房屋属于成先生的个人财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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