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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张家港新闻 2025/10/5 8:16:11 378次 0条点评
摘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住房保障行为,扩大住房保障范围,切实解决本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近日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

关于《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具体内容一起来看下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住房保障工作。市住建局牵头修订了《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张家港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张政发规〔2021〕2号)的相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公示发布之日起30日内(2025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公众可通过电话或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电话:0512-58682393

      邮箱:710111294@qq.com

      附件:《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29日

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住房保障行为,扩大住房保障范围,切实解决本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供应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新市民、青年人;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的保障对象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有住房困难的城市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引进人才。

      第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住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全市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资产等核对工作。

      市资规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情况认定及登记工作,并对保障性住房转移登记进行限制。

      市公安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对象的户籍认定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住房保障价格监督工作。

      财政、人社、市场监督管理、新市民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两种方式实施。

      第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家庭应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家庭成员中工作或户口不在本市的,不作为共同申请人,只作为资格审核对象。

      第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租金补贴:

      (一)户籍条件: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连续满3年且实际居住。因在外读书、应征入伍、服刑将户口迁出(注销)后又迁回(恢复)者,中断的户籍前后时间可连续计算。

      (二)收入标准:中等偏下收入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以下;低收入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在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以下;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特困职工家庭属于最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的人均财产价值在上述年收入标准的6倍以下。家庭人均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规定受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人均数。家庭人均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的人均数,家庭人口5人以上的,按5人计算。

      (三)符合住房困难标准。

      (四)年龄要求:单身家庭,年龄须满28周岁,有子女监护权的单身家庭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出售不满3年的;

      (二)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被征收选择货币安置未满3年的;

      (三)购买过保障性住房,且已足额享受可享受面积标准的;

      (四)已签订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领房产证的;

      (五)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但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

      (六)有经营性房产、大型机械设备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七)家庭成员中有担任企业法人代表或出资人的;

      (八)离异前原家庭住房面积在规定限额以上,但离异后符合保障条件,但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九)因投靠子女而将户口从外地迁入本市的;

       (十)申请人夫妻双方已分户父母或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住房。住房全部在杨舍镇的,合并分户计算后户均住房建筑面积达90平方米的;住房不全在杨舍镇的,合并分户计算后户均住房建筑面积达120平方米的;

      (十一)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移房产产权,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经审核认定,可照顾申请租金补贴。

       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已将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出售,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经审核认定,可照顾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住房家庭,可申请实物配租:

      (一) 年满60周岁无子女的;

      (二) 主要家庭成员身患重病或者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单身家庭40平方米,2人家庭60平方米,3人家庭80平方米,4人以上家庭90平方米。申请家庭原有住房,在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时,需合并计算建筑面积予以核减,核减后不足40平方米的,按照40平方米计算。

      第十四条 租金补贴标准,对于不同区域、不同收入水平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补贴。(见附表1)

      租金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住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对于不同收入水平的保障对象,实行差别化标准。(见附表2)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住建部门拟定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有特殊困难的家庭,经家庭成员申请,市住建部门会民政等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公示无异议后给予租金减免。

      第十六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区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张家港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和《张家港市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

      2.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4.婚姻状况证明;

      5.接受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6.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正式发票等原始证明材料。

     (二)区镇、街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三)市住建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核对;市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人口户籍情况进行核对。市住建部门根据联审情况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部门予以登记。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建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根据登记在册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按季发放。

      对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根据核准家庭的实际情况,分配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并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解决基本居住需求。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用于本市企事业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

      第十九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就业;

      (二)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市无私有住房;

      (三)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市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的人口、户籍、经济状况、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对确定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补贴额度、租金水平或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市住建部门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应退回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租期租金按市场租金收取。承租人逾期拒绝退出的,由住建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市住建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退出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三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在本市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符合条件的群体租赁的小户型、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出租人",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人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供应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名下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市民和青年人群体。"承租人",指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后,由市住建部门出具《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

      取得《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后,出租人经营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根据承诺内容不得将项目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保障符合条件从事基本公共服务行业的人员。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供应对象应向出租人提交以下材料申请:

      (一) 《保障性租赁住房入住申请》;

      (二)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无房证明》;

      (三) 出租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租人收到入住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的应根据房源情况出租或实行轮候,不得出租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申请入住的先后次序出租,项目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并以申请入住的先后次序并结合优先供应条件轮候出租。

       第三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不得预收3个月以上租金;租赁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强制收取除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押金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要明确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满足《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中相关要求。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期内项目涉及整体转让的,转让后原使用性质、土地用途和土地取得方式不变,转让后向市住建部门申请重新取得《苏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书》后,可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

第四章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是指政府按照一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本市普通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二手房)用于自住时发放的购房货币补贴。购房补贴属于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货币化保障形式。

       保障家庭享受购房补贴购买的住房实行共有产权,产权份额以保障家庭主房出资额与政府购房补贴额确定,并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除主房以外的自行车库、阁楼、汽车库(位)等,由保障家庭自行购买,享有完全产权。

      第三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申请条件。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申请家庭应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家庭成员中户口不在本市的,不作为共同申请人,只作为资格审核对象。

      申请家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申请购房补贴:

      (一)户籍条件: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连续满3年且实际居住。因在外读书、应征入伍、服刑将户口迁出(注销)后又迁回(恢复)者,中断的户籍前后时间可连续计算。或者申请人为安置落户在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

      (二)收入标准:申请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一人户家庭,其家庭年收入按照低于前述标准的70%计算。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规定受理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三)符合住房困难标准。

      (四)年龄要求:单身家庭,年龄须满28周岁,有子女监护权的单身家庭除外。

      (五)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房补贴:

      (一)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出售未满3年的。

      (二)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被征收选择货币安置未满3年的。

      (三)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已足额享受可享受面积的。

      (四)申请人夫妻双方已分户父母或成年子女在本市拥有住房。住房全部在杨舍镇的,合并分户计算后户均住房建筑面积达90平方米的;住房不全在杨舍镇的,合并分户计算后户均住房建筑面积达120平方米的。

      (五)离异前原家庭住房面积在规定限额以上,离异后符合保障条件,但离异时间不满2年的。

      (六)不符合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保障的其他情形。

      申请条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住建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在取得所购房屋时应在6个月内(按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截止日期起算)腾退原租住的直管公房或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的租金按市场标准收取。

       申请家庭取得所购房屋后逾期拒绝腾退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申请审核流程:

      (一)受理:由申请人向市住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收入和财产申报表,书面承诺诚信申报,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现有住房产权凭证;

       2.结婚证、离婚证及民事调解书、离婚判决书等婚姻状况材料;

       3.申请人子女、父母户口簿及现住房产权凭证;

       4.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联审:市住建部门会同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进行核对;市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人口户籍情况进行核对。市住建部门根据联审情况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会审:联审过程中出现异议的,由市住建部门召集相关联审单位进行会审,并形成会议纪要。

      (四)公示:经会审符合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住建部门提出,市住建部门应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提出的问题递交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经核实异议不成立或经公示无异议的,确认购房补贴申请家庭的保障资格。

        第三十八条 取得购房补贴保障资格的保障家庭,由市住建部门核发《住房保障购房补贴资格证》。申请家庭应在《住房保障购房补贴资格证》规定期限内购房,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妥购买相应手续的,取消本次购房补贴保障资格,《住房保障购房补贴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 保障家庭购买住房的范围为本市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二手房),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44平方米。在政府部门有可供房源的情况下,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家庭也可选择政府部门提供的房源。政府部门提供房源的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认定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水平确定。

      第四十条 购房补贴总额计算方式:购房补贴总额=购房补贴单价标准×保障面积。

      第四十一条 购房补贴单价标准:购房补贴单价标准为上年度全市(含市区和乡镇)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单价的50%左右,具体标准由市住建部门(房管中心)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购房补贴单价标准是购房补贴单价的最高限额。所购房屋主房单价的50%高于或等于购房补贴单价标准时,以购房补贴单价标准计算;所购房屋主房单价的50%低于购房补贴单价标准时,以所购房屋主房单价的50%作为补贴标准。

       所购房屋单价的确认:新建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主房成交单价为准;存量房(二手房)以市价格认定部门认定的主房单价与网签备案价中的较低价格为准。

      第四十二条 保障面积:单身、单亲家庭以及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含非驻本市现役军人)家庭,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其他家庭保障面积为75平方米。

      已享受过房改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再次申请购房补贴的,其保障面积应扣除原已享受保障面积。

      当实际购房面积小于保障面积时,按实际购房面积计算。

       第四十三条 保障家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交易合同》时,应当凭《住房保障购房补贴资格证》,在买受人中增加"张家港市房产管理中心"。申请家庭凭《住房保障购房补贴资格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存量房交易合同》、个人出资凭证办理购房补贴手续,由市住建部门(房管中心)与申请人签订《住房保障购房补贴发放协议》,协议应明确补贴金额、补贴发放(领取)方式、补贴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购房补贴不得作为所购房屋的首付款。政府不承担保障家庭贷款的还款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障家庭选购新建商品住房的,购房补贴款由市住建部门划入房产公司的账户;保障家庭选购存量住房(二手房)的,实行交易资金全额托管制度,购房补贴款由市住建部门划入资金托管账户,交易完成后,购房补贴款由资金托管账户划入出卖方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十五条 保障家庭提出解除买卖(交易)合同或因保障家庭原因导致房屋转让方提出解除买卖(交易)合同的,应当将已领取的购房补贴全额退还政府。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时,应注明房屋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并分别载明保障家庭与政府的产权份额。

      第四十七条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在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房产交易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市住建部门(房管中心)和保障家庭按照各自产权份额依法承担。

       保障家庭居住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期间,免交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租金。

       第四十八条 保障家庭可通过购买政府产权取得完全产权。自不动产权证发放之日起5年内购买的,按政府购房补贴额结算;超过5年购买的,按市价格认定部门认定的价格购买。交易税费由市住建部门(房管中心)和保障家庭按照各自产权份额依法承担。

      未取得完全产权时,保障家庭不得将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出售或出租。

      保障家庭因离婚析产发生产权转移的,个人产权部分可依法转移,房屋性质仍为共有产权住房;因法院判决以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抵偿债务的,或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采用弄虚作假、隐瞒收入条件和住房条件骗取购房补贴或者违规使用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供应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力,具有保障属性的配售型住房。

       第五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人才等供应。申购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主申请人,一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年满28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作为一人户家庭(有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则不受年龄限制)。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申请家庭满足上述要求的同时,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一)户籍住房困难申购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取得本市户籍1年以上或取得本市户籍不满1年但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2.符合住房困难标准。

      3.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户籍住房困难申购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主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36个月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同时新市民积分分值达到800分及以上的。

      2.符合住房困难标准。

      3.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人才申购家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家庭中包含人才管理部门认定的人才或在本市稳定就业的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的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人才。

      2.符合住房困难标准。

      3.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薪收入群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1.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出售未满2年的。

      2.超出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被征收选择货币安置未满2年的。

      3.申购家庭成员已在本市参加过房改、购买过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且已足额享受可享受面积的;已领取保障性住房购房补贴的,购买政府产权后,住房出售满2年的,不受该条款限制。

      4.其他不得申请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获取资格:

    (一)申请。户籍、非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人才家庭应向本市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申购家庭应当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二)审核。各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购家庭进行审查并予以公示,市住建部门将公示合格的申购家庭纳入该轮候库。

       第五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会顺达安居公司依照筹建的房源发布公告,公告应包含项目坐落、房源数量、户型、面积、配售价格、配售对象、处分权力、限定情况、配售程序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组织市公安、民政、人社、资规等部门复核轮候库内申购家庭的情况,并将复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实施主体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购家庭实施公开摇号,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确认选房顺序后,申购家庭按顺序选购住房;申购家庭放弃选房的,按摇号顺序依次递补;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则视为放弃申购资格,并取消其轮候资格;2次放弃选房的,也视为放弃申购资格,并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五十六条 申购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与实施主体签订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项;可按照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十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申购家庭交付房屋。过程中涉及的税费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等,由申购家庭承担。

       第五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并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退出前述住房保障。原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给予一定期限的过渡期。

       申购家庭购买的房屋登记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备案合同首页需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中需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购房人享有相应的落户、子女就学等权益,与商品住房小区购房人享有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性住房不得设定居住权,除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担保外的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回购方式退出保障。签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签订合同满5年的,可以提出申请,由运营管理单位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库组织回购并再次配售。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房屋无抵押、查封、租赁、法律纠纷等情形;

      (二)未改变房屋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气、暖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费用已结清;

      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购房五年内依申请回购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市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依职权收回: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原则上按照原购买价格确定,但回购时市场价格低于原购买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回购。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实施主体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应考虑回购价格、房屋修缮费用、交易税费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六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擅自转让、赠予保障性住房;

      (二)改变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用途;

      (三)无故闲置保障性住房;

      (四)破坏保障性住房主体结构;

      (五)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购家庭不如实填报表格、提供相关材料,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瞒报相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住建部门取消其资格并禁止其2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

       第六十六条 申购家庭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住建部门可以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腾退保障性住房,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

第六章 其他

       第六十七条 房改房退出要求: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可上市转让。转让时须缴纳1%的土地收益金。

     经济适用住房退出要求:购房满5年的,可以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须向政府缴纳其原享受优惠面积部分上市转让价的5%的土地收益金。

      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退出要求: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后,买受人可按市场评估价向政府缴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张家港市城镇社会保障住房供应管理办法》(张政发〔2007〕158号)、《张家港市保障性住房购房补贴发放规定》(张政发〔2019〕1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发布之日之前已取得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资格,资格尚在有效期内还未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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