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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意见公告来啦!

张家港新闻 2026/4/18 10:38:37 326次 0条点评
摘要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中心承担。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镇、街道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近日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



关于对《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具体内容一起来看下






       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有序推进,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起草了《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15日至2026年4月24日。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电话:0512-58667781、17798619776(工作日8:30—11:00,13:00—17:00)

      电子邮箱:ZJGSDS@foxmail.com

      注:反馈意见请注明本人身份、联系电话或地址等。

      附件:1.《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15日

      附件1

张家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若干问题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有序推进,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明确若干问题意见如下:

      一、房屋征收部门

      张家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中心承担。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区镇、街道及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二、计户规则

      被征收房屋凭不动产权属证明、合法批准建造手续或者其他合法认定证明计户。

      三、房屋性质和面积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未经登记建筑面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1.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建造的房屋,需结合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测绘部门制作的地形图、实测面积和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认定;

      2.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面积认定;

      3.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需按照建房审批表、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材料记载的面积认定;

      4.其他经合法认定的情况。

      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的认定和处理,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开展。

      四、改变房屋用途的认定和补偿

    (一)住宅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1.2010年7月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按照该条例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用途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和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2.2010年7月1日《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内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持续经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且提供纳税证明的,可以参照改变后的用途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并按照评估价值的90%补偿。

      3.房屋改变用途的面积结合审批部门的档案、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面积等材料,以及现场踏勘情况确定。

    (二)非商业用房改变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1.2010年7月1日以后改变用途且已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进行评估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2.2010年7月1日以前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内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且持续经营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原用途为工业用房或者仓储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按照商业用房评估价值的70%补偿;原用途为综合用房改作商业用房使用的,按照商业用房评估价值的80%补偿;原用途为工业用房或者仓储用房改作综合用房使用的,按照综合用房评估价值的80%补偿。

      五、基本居住需求保障或最低货币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市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房屋面积小于60平方米并仅有一处住房,且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收人可享受基本居住需求保障。

      被征收人享受基本居住需求保障的,被征收房屋不再另行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可对其安置最小户型的安置房,安置房超出60平方米面积部分的价值,由被征收人承担。

      被征收人放弃基本居住需求保障的,可选择最低货币补偿,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价值。

      享受基本居住需求保障或最低货币补偿对象的情况,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六、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名单。公布后5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单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公开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七、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处理

      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送达被征收人,并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完整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做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评估价值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复核评估报告;评估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申请人。

      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八、相关补偿补助标准

    (一)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以合法建筑面积或户为基数,具体标准如下:

      1.住宅房屋

      按两次发放,每次4元/平方米,每次发放中不足400元/户的按400元/户计发。

      2.非住宅房屋

    (1)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下的,按500元/户发放;5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按1000元/户发放;100平方米到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按2000元/户发放;200平方米以上的,搬迁补偿费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设备搬迁费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另行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偿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合法建筑面积或户为基数,具体标准如下:

       1-12个月的按6元/平方米/月发放;13-21个月的按8元/平方米/月发放; 21个月以上的按12元/平方米/月发放。月补偿标准发放中不足1200元/户的,按1200元/户计发。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起止时间计算自被征收户交出旧房钥匙起至定销房分房公告通知后2个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由评估机构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直接效益损失的评估。

       2.如因客观原因造成评估机构无法进行评估的,征收人可按照商业性非住宅房屋250元/平方米、非商业性非住宅房屋1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如被征收人不愿通过评估确定其直接效益损失的,可按照上述标准补偿。

     (四)奖励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腾房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签订协议及腾房搬迁的,不得享受奖励。奖励以合法建筑面积或户为基数,具体标准如下:

       1.住宅房屋按15元/平方米,及另增5000元/户进行奖励。

       2.非住宅房屋200平方米以内的(含200平方米),按5000元/户进行奖励;200平方米以上的,按10000元/户进行奖励。

       3.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按100元/平方米进行奖励;奖励中不足10000元/户的,按10000元/户奖励。

       4.政府可根据各征收项目具体情况,增设相关奖励标准。

     (五)补助

       1.房屋征收补助主要是指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界定的大病、残疾、生活困难等特殊对象的补助(具体类别和标准详见附件1)。补助发放以户为单位。

       2.补助对象须有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常住户籍,且为实际居住该房屋的被征收人。根据补助类别确定相应的补助金额,每户补助金额可累计,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五年内从他处迁入,并在他处因房屋搬迁或征收已享受过补助的对象,不再享受补助。

       3.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户)对照标准,填写《被征收人(户)补助申请表》(详见附件2),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属地社区、街道、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署意见,报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补助。

     (六)附着物补偿

       附着物补偿标准详见附件 3、附件 4。涉及被征收房屋的木、竹、苗圃、果(竹)园等由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九、其他

       本意见自2026年7月28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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